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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美国信用评级业监管框架介绍
发布时间:2016-10-12 10:44:29   发布人:山东省信誉评级有限公司
  在21世纪之前,美国评级机构总体处于缺乏外界监管、偏重行业自律的状态。直到2006年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发布后,形成了今天以行业自律为基础、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注册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直接监管相结合的信用评级监管体系。

  (一)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制度的设立和发展

  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了著名的“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制度,对有权威性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了认可和授权,成为后来信用评级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石。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制度却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比如缺乏法律支持,定义不明确,申请过程和审批程序欠规范等,尤其是有些信用评级机构在申请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资质时还遭到拒绝,因此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的合理性遭到强烈质疑。后来,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制度经过了数轮的更新和改进。199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明确了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并建立认定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资质的正式程序,要求申请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资质的评级机构必须满足全国认可的信誉、相当规模的财力、足够专业的人员、系统健全的评级程序和非公开信息的正当使用保证等五项条件。

  2002年6月,安然及世通丑闻后,美国参议院政府事务委员会就信用评级机构的角色举行听证会,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研究:在对发行人进行评级时,信用评级机构的角色;这一角色对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重要性;这种角色的缺陷;提高信息流的措施;进入该行业的障碍和利益冲突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国会提出的问题进行探讨,增加了关注竞争、实践中不公平、评级机构工作的勤勉度及其失误等事项。

(二)《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
(二)《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

  进入新世纪之后,特别是在2001年底爆发的安然事件中主要评级机构在尽职调查方面的失职,使得监管部门强化了对评级机构的监管。2006年,为了提高信用评级业的竞争程度和透明度,美国国会颁布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以法令形式明确界定了“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的注册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寻求成为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机构制定监管规则,构成美国信用评级业监管的主体框架,首次明确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的监管权力。但是,该法案明确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不得对信用评级的内容或信用评级机构确定信用评级的流程和方法论进行监督。2007年5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了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规定。

  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的拙劣表现引发了对改革评级机构监管的强烈呼吁。2008年6月及2009年2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两度拟定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规定的修订版,提出了在信息披露、利益冲突和减少法规对信用评级的依赖等方面一套相对严格的规定。其中部分规定已于2009年4月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实施。2009年6月17日,美国政府正式公布全面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要求评级机构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政策,并强化跟踪评级程序以提升评级程序的完整性,区别对待结构化金融产品的信用评级等。2009年11月和12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再度就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规定提出修订意见。2010年6月,开始实施。
(三)《多德-弗兰克法案》

  2010年7月,美国在全面总结次贷危机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第九章集中讨论投资者保护和改进证券业监管,其中的第三部分是完善信用评级公司监管,共分9个条款(第931条-第939条)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体系提出新的规范性要求。《多德-弗兰克法案》赋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遵行、监管和检查评级机构的权力,证券交易委员会必须对信用评级服务机构制定新的监管规定,以此管理和规范这些机构的评级活动。《多德-弗兰克法案》对信用评级机构提出了10个方面的监管要求:

  1.成立信用评级办公室。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内部成立一个信用评级办公室,由专家、合规官员及精通公司业务、市政债券和结构性金融产品权威人士组成,专司信用评级行业监管之职,以提高信用评级结果的准确度,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新法案要求信用评级办公室至少每年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公众公布检查结果。

  2.强化信息披露,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透明度。要求“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公布其评级方法论、聘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以及各项评级的历史纪录,强化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透明度。

  3.增强评级机构的独立性。新法案要求“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在进行评级时,除被评级机构提供的信息以外,从其他来源获取可信信息。

  4.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对合规官员的任职资质提出具体要求,要求评级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参与评级的主要职员是否在离职后转投被评级公司等信息。

  5.加强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行为的责任追究。允许投资者就评级公司的失误进行民事诉讼,追究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决定信用评级风险的方法所依赖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合理的调查等“故意或草率”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应承担“专家责任”。

  6.撤销注册资格。对于严重违规或多次出现重大评级失误的评级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撤销其注册资格。

  7.教育。新法案要求,评级分析人员经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并进行持续的教育。

  8.降低评级依赖。新法案要求减少监管机构对使用全国认可统计评级组织评级的强制性要求,降低对评级的依赖,鼓励投资者进行独立分析。

  9.独立的董事会。新法案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建立独立的董事会,至少半数为独立董事,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不得从任何一家信用评级机构那里获得顾问费、咨询费或其他费用,也不得与信用评级机构或其附属机构有任何关联和经济利益。

  10.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商选择评级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在进行充分的研究和报告国会的基础上,制定新的机制,防止发行商根据所获得评级的高低而选择特定的评级机构。

  此外,该法案还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研究如何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对信用评级质量的影响等问题,在新法案通过3年内,向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以及众议院金融事务委员会提交其研究结果和相关建议。法案同时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评估信用评级机构如何管理提供风险管理咨询服务、辅助性协助、其他咨询服务时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禁止信用评级机构向其提供其他服务的发行人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规则将产生的潜在影响以及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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